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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20-06-23 14:26     来源:网管员     作者:桂林市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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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桂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一)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二)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科学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人防、城乡建设、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用地和产权管理。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编制桂林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防灾减灾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作为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与地面工程建设合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建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用地

第十一条结建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地面地块同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地上建设用地的管理规定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其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缴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人防工程、市政项目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划拨方式取得;

(二)利用市政府储备用地新建营利性地下空间项目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利用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新建营利性项目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建成后,经依法批准改变用于营利性项目的,应当按照批准改变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办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或者自经依法批准改变用于营利性项目起,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

(五)原地下空间已建成的,地下空间改、扩建的,原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如需申请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协议出让方式补办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用于营利性项目的原地下空间,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的,申请人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并同时按市场价格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补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开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项目立项和地质灾害环境影响评价。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开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项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三)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随同地上建筑物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人防工程,随地上建筑一同审批、核准或备案;单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人防工程,通过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申请立项,发改委备案,其中,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过街道、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求,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防护标准、技术措施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土地供应和工程建设审批工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备、设施运行、器材维护等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组织恢复。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专用设备、设施、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落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和维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产权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了人防需要的,应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税,纳入人防工程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取得的收入,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减税或免交。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平战结合地下空间工程建设设施、设备、器材,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战时无条件无偿提供政府使用。

第三十七条  平战结合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兼顾人防,并加强对人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六章 城市地下空间产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及验收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战时用途。

第四十二条 结建地下空间应当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地产初始登记,地面建筑已经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桂林市城区、各县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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